陈小姐诉称:自己是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才得知自己怀孕的,如果自己事先就知道怀孕,绝对不会同意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。根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,劳动合同期满,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,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。而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是: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内,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。同样,女职工在孕期、产期、哺乳期内,用人单位不得与女职工终止合同,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至哺乳期满。由于本人是在职期间怀孕,用人单位不能与本人终止劳动关系,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。公司的做法是与《劳动合同法》的规定相违背的。故提起如上诉请。
公司方答辩称:首先,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的。众所周知,判断中请人何时开始怀孕,是根据申请人自述的生理周期而推算出来的,事实上究竞是何时怀孕,则是个无法准确查明的医学难题,故申请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不存在。其次,本案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是经过陈小姐认可的,双方是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,并非公司单方面终止。再次,被诉人依法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,申请人也接受了该经济补偿金,说明申请人对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,不存在重大误解。最后,申请人自己在2019年12月31日时尚且不知道自己怀孕,那么被申请人就更不可能知道申请人是否怀孕。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的终止上不存在任何过错,不应当承担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。
【仲裁裁决】
仲裁认为,陈小姐所述其怀孕38天的事实系基于病历中其本人的陈述,并无医疗机构对其具体怀孕时间作出认定,申请人提供的超声报告单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亦无确切的怀孕时间的记录,故陈小姐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工作期间怀孕的事实,对陈小姐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。陈小姐不服,起诉至法院,后经法院主持调解,在陈小姐不再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上,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,一次性补偿陈小姐3000元结案。
公司可否与怀孕女职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?怀孕女职工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或终止后可否以“重大误解”为由反悔?(100分)